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52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告 張恩 (原名: 葉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5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5日上午09時5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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