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林秀珠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220⑴所示部分(面積四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為21/162),被告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卻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20⑴所示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
),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伊母親所購,伊從未使用過系爭房
屋,願意將系爭房屋拆除,希望原告不要再告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航照圖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1220⑴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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