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 陳俊吉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同居人 陳炎山 收受;嗣上訴人雖對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並確定在案,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裁告、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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