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憲明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志軒
陳家琪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理人 莊舜智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000元,並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依期補正,本院嗣後通知聲請人應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說明並補正相關資料,該通知書亦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均未補正前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