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05號原告 林吳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住所所在地為宜蘭縣冬山鄉,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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