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曾文鵬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郭陳美女 訴訟代理人 崔越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手 曾靜怡 之被繼承人曾賴鳳珠與被告於民國69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林進和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56平方公尺(下稱1062地號土地),二人互約出資額比例各為4/10及6/10,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1062地號土地於73年間分割而為1062地號土地及1062-1地號土地(下稱此二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曾靜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曾靜怡將此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並於91年12月23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共有契約,因已無所有權須有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故以起訴狀之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6條,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分管位置圖分割(卷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核前者係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後者則基於共有土地之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此二者訴訟基礎事實固略有重疊之處,然依物權法定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尚非土地共有人,且先備位主張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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