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羈押,於羈押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羈押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同署檢察官開具執行指揮書於其在押期間併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四、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繼續執行羈押。嗣甲○○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由在押被告轉為受刑人,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林口鄉其從事搭建輕鋼架工作之不詳工作地點及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鎮○○路○○巷○號其友人 顏榮泰 住處搜索,查獲在場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見警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及鑑驗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四、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轉為在押被告繼續執行羈押,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一頁),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修正條文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本
案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不
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依本院另案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毒品與毒品包裝袋縱屬分離秤重,仍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00五三00號函文),顯見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扣案之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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