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93年度偵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3年
3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15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