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鎮○○街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即貿然經過,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嗣經被告甲○○報警後將告訴人乙○○送醫,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二字)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