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小包(毛重約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小包(毛重約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二、一八四三、一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平均約十二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不明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十六小包(合計毛重約六點八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削尖吸管一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海洛因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九四五二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4、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小包(合計毛重約六點八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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