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紹義 相對人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玖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17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統一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茲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0,90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審理後,如屬不當,執行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不能即時進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金額,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聲請人應提供1,520,900元之擔保金,始為相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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