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固有偽造本票一張交付被害人 李信文 之事實,但確不知系爭編號A、B兩部車為贓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先後向李信文典當上述A、B贓車,如何具有贓物性之認識,其與綽號「 耐吉 」、同案被告 劉光哲 典當贓車詐欺取財,彼此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一、二、三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二㈡旨在說明上訴人對A、B二車有贓物性之認識仍予收受,犯有收受贓物罪;理由四則在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耐吉」等犯罪集團共同竊取上述A、B二車,經核其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