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將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三張交付 黃俊雄 代尋金主洽詢票貼借款事宜,事隔二、三日,黃俊雄告知上訴人,該等支票不知放何處,且未尋得金主,上訴人原不以為意,然隔數日,有一女子電話告知上訴人,將軋進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的支票,上訴人又聯絡不上黃俊雄,始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迨警員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上訴人即表明系爭支票三張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未授權執票人填載日期,如執票人私擅填上日期而提示,將提出告訴,並未表明告訴黃俊雄竊盜,上訴人委無誣告犯意。嗣發現警訊筆錄,並非上訴人本意,設使上訴人有誣告故意,則警方顯是陷害教唆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