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以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11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鐘志強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
,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175元及其中338,656元
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訴訟費用4,530元及執行費用3,201元之範圍內
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30日核發扣押
命令,並於同年4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自收受前
扣押命令之日即98年4月3日起,應依本命令將鐘志強對被
告享有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給付原
告。詎被告既未異議,亦未定時交付定額扣押款。爰依上開
移轉命令生效所移轉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3月
30日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鐘志強每月應支領
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以清償給付前揭欠款等情,
固據其提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之調件明細表及電話
催繳記錄為證,惟被告則辯稱:鐘志強已經沒有在被告處上
班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
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鐘志強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存在乙
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扣押命令係於98年4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足憑,原告雖提出被告
之調件明細表以證明鐘志強於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之情事
,然該調件明細表僅能證明鐘志強於97年度曾向被告領取薪
資,尚難遽認鐘志強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在被告處上班
之情事;又鐘志強在被告處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乙節,則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1紙可證,而除此之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是原告既無從證明鐘志強於被告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後
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亦無法因上開移轉命令之核發而
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鐘志強所欠上開款項,原告本件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