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一八一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路○段○○○巷○○弄二衖八之二號,於民國七十一年
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桃字第○四三三二七號收件,於民國七
十一年九月八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同
法第334條亦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78年5月11日經授商
字第12259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1份在卷可憑,且本院亦未受理被告選派管理人等清算事件
,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依前揭說明,本應以其全體董事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前開規定可知,各清算人均具
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僅列乙○○、己○○、甲○○
、丙○○、戊○○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
公司應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楊素園 於民國72年1月5日將桃園縣八
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1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市○○路2段428巷17弄2衖8之2號,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黃志揚
,黃志揚又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游楊素園在
系爭不動產出售前,早於71年9月8日已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
期間由71年8月27日至73年8月27日止。然按請求權因15年
不行使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均未行使其
權利,故該抵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法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法定代理人之一乙○
○、己○○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未參與公司業務
,對原告主張事實不清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1年8月27日至73年8月27日止,
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性質為何,
因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則至遲於88年8月27日,時效即
已完成,被告未於其後5年間(即93年8月28日前)前行使
抵押權,其抵押權即已消滅。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既已
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即有未符,將妨
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71年桃字第043327號收件,於71
年9月8日所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000元,權利存續
期間自71年8月27日起至73年8月27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
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