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書,惟
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件。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查知相
對人國內最後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惟
業已遷出國外,並於99年6月20日出境未歸,且聲請人不知
其國外之住址,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
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件信封所示,其固未向相對人國內最後
住所地寄發通知信件,惟觀諸上開情形,仍得認相對人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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