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乙○○ 原名 陳勝 .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僅由原告在發票
人欄簽名,然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故因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
告就對原告應無票據權利存在,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票5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⑵系爭本票緣於96年2月間,與原告在大陸經營錫膏(SMT
)等之銷售業務往來之東莞漢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
司)因經營不善,其負責人甲○○表示可以將漢華公司SM
T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與原告經營之惠強公司舊設備交換
,雙方並議定系爭設備價格為2000萬元,漢華公司將系爭設
備交付惠強公司時,惠強公司尚未將較舊之SMT設備全部
交付漢華公司,是甲○○為取得或擔保漢華公司將其系爭設
備出售予惠強公司之利益,而要原告簽立其事先擬好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嗣甲○○向原告表示,其在大陸無法繼
續居留而急於返台,在回台前即提出五張空白本票(即系爭
本票),向原告表示雙方就新舊設備及債務並未結算完畢,
所以請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並蓋指印,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
,原告遂依甲○○之意思簽名蓋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並交付
予甲○○收執,惟此時系爭本票上並無金額及發票日、到期
日之記載,原告亦未授權甲○○填寫,是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無疑。
⑶且漢華公司與原告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包括系爭設備2000萬
(約人民幣480萬元),扣除原告之SMT較舊設備價格人
民幣270萬元外,漢華公司尚積欠惠強公司美金222,604元
,並經漢華要求折扣一成後約人民幣150萬元,是原告尚應
給付漢華公司之金額僅約200萬元,然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
清償,是甲○○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甚且上開200萬元中
之100萬元,係甲○○經原告通知後,於96年5月20日左右
,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合麗股份有限公司處,由
其負責人 賴仁儀 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甲○○,是漢華
公司於96年4月26日尚未受償200萬元,甲○○實無從於96
年4月26日與原告確認債務總額而簽立2400萬元之本票,是
甲○○所言顯非事實。
⑷本件被告為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訊公司)執行董
事及為漢華公司總經理,其明知建訊公司尚欠惠強公司港幣
64萬元,亦知系爭本票均係甲○○擅自填載日期及金額,且
知悉漢華公司或甲○○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竟仍接受
甲○○委託、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追索權,被告係無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不得行使該本
票之債權甚明。
⑸而被告及甲○○之上開行為,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99年
度偵字第507號),惟為此原告業已提起再議。而據甲○○
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被告僅係受甲○○委託出面以
其名義追索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甚明
;且甲○○既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屬「漢華公司的
資產」,故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
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甲○○已自承原告並未向其借款
2000萬元,是系爭借據已不得作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至甲○
○辯稱原告之前欠伊600萬元,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
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僅由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並未記載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故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
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應無票據權利存
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 張木興 曾為甲○○之員工,其供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證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本票上有寫金額,惟其亦供稱:「本
票當時並未記載日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必要記
載事項,未記載者應為無效。
⑵甲○○已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均係其
填寫,系爭本票票面係由原告簽名,可知原告有書寫能力,
則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何須他人代勞,足
認原告交付予甲○○之本票為空白本票,而其未經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即屬偽造。
⑶系爭本票之票面係簽署 陳勝章 ,票背則為其身份證號碼及戶
籍住址,原告於本票之票面簽署陳勝章係因原告雖已改名但
之前客戶均仍稱呼原告為陳勝章,若簽乙○○當事人反而會
質疑,所以原告才於票面上簽署陳勝章,並無規避債務之意
。
⑷另甲○○證稱伊與原告有約定,本件漢華公司交付惠強公司
系爭設備之價金,原告不得以惠強公司對漢華公司之債權抵
銷,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買貨,為不實陳述。蓋本件惠強公司
亦有將較舊SMT設備交付漢華公司,如非以惠強公司名義
交換,何需交付惠強公司所有之舊SMT設備?而漢華公司
於當時已被大陸官方宣告破產,原告若放棄抵銷權已不可能
於破產程序中受償,豈可能放棄抵銷權。再者,民間習慣上
會將個人與公司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此為被告共同之主張
,本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簽名,惟實際均係原告
代表惠強公司所簽,甲○○所稱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買貨並非
事實。
⑸原告長期在大陸經商,並在大陸定居娶妻生子,故甚少回台
,但於接到本票裁定時已委託親友提出抗告,原以為抗告即
可達否認本票債權之效力,待被告丙○○對原告之財產進行
執行程序,原告即提出本案告訴,原告雖未在第一時間提刑
事告訴,但有抗告動作,並無默認之情事,雖於書狀內容未
能表示系爭本票偽造,但已明確表明兩造無系爭債權,亦即
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三、被告則以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欠缺應記載事項,然本件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可知,系爭本票並非在大陸地區簽發,且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故系爭本票並無
原告所主張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事由。
(二)另關於原告主張本票係經偽造部分,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早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
訴,頃經該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根本無原告所稱
偽造本票之情事,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張木興曾
在偵查庭中證實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即已填妥金額日期,並非
原告所辯稱之空白本票。
(三)原告於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中並未否認該等本票之真正,且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該等本票係經偽造、
反而具狀表示該等本票為其所簽發、只是「已經清償」,姑
不論原告未能提出「已經全部清償之證據」,茲原告既承認
該等票據為其所簽發、僅抗辯已清償票款,足證該等本票自
始為合法簽發且有效,故原告既抗辯票款已清償,顯對於被
告主張之票據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告對於票據係出於偽造之
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案
之刑事偵查中,亦陳稱「曾簽署被證二之借據,該借據係原
告之公司向大陸漢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MT設備,因未
付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從上揭事實足證系爭本
票確有原因關係而自始為原告合法簽發且有效。
(四)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告自漢華公司負責人甲○○處善意
取得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原有未記載事項,原告亦不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對抗被告,乃於法無據。
(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甲○○代表之漢華公司
購買SMT設備積欠貨款未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之情事。
(六)原告積欠漢華公司之貨款、與漢華公司對惠強公司之債務為
不同主體,且漢華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已有不抵銷之特
約,故原告主張惠強公司對漢華公司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對
漢華公司並無2400萬之欠款乃不可採:
⑴原告所提大陸地區之付款計畫書或法院判決等、因被告並無
該等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真正;姑不論其是否真正,依該等
文書所載其對象為惠強公司、並非原告,故該等債權債務依
法不能相互抵銷,亦難以該等漢華公司對惠強公司或有債務
之存在、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是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追索
權乃依法有據。
⑵況依證人甲○○於99年4月8日庭呈之說明書記載「由於漢
華96年1月起已無任何資金匯入,故工廠已月餘沒有生產與
進出貨,廠內還有3、4千個員工、且積欠薪資2、3個月
、大概600萬人民幣,故為避免員工暴亂造成當地的嚴重社
會問題及對台商形象的破壞,故急需籌款支付員工的欠薪;
因而處理廠內能變現的設備。當初跟乙○○熟悉也是台商,
而有一些交情,同時他也是做二手設備買賣的廠家。他有強
烈的意願付現金買一些設備,所以雙方談妥必須現金交易,
可以用低一點的價格出售給他。他的利潤不但抵過漢華的欠
款外,還可以拿到更多。就這樣從2月初陸陸續續出了4批
設備(約200萬人民幣)給他,而他除了新臺幣600萬未付
外,其餘也依約付現金交給會計,支付薪資讓員工出廠;最
後一次於2月5日拉走10台設備(金額約480萬人民幣)並
言明2月6日付現款。由於前幾次都如約付現,所以我也同
意2月6日早上付現金,2月6日在大陸工廠經催促幾次,
乙○○才在下午來工廠,他說人民幣已不夠了,必須在台灣
付款,因此當場敲定匯率是1:4.3、共新臺幣2064萬,後
來又折衝最後雙方以新臺幣2000萬決算。因為他也沒帶支票
,故只好寫在大陸工廠一張2000萬的借據作為憑證…」可知
,即便於民間習慣上會將個人與公司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
然本件雙方於交易當時既已有現金交易、不得抵銷之特約,
雙方於96年2月6日換設備完畢後,原告仍然簽發2000萬之
借據予甲○○做為欠款憑證,故可知原告主張尚須結算乃與
事實不符。
⑶況果如原告所述,漢華公司有欠原告款項,則彼雙方在買賣
設備當時,應該就會結算互抵或扣款,焉有仍由原告簽署系
爭借據、甚至事隔二個月後、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即便
係簽發空白本票,亦不合理,蓋既然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均
已成立存在且已抵銷,何以需再簽發空白本票?且如果本票
係如原告所云做「擔保」之用,一張即已足夠,何需簽發高
達5張?故原告所辯在在不合常理。
(七)原告早於91年即將姓名「陳勝章」改名為「乙○○」,然原
告就相關交易及簽署之法律文件、竟均以已失效之姓名「陳
勝章」名義為之,顯見其自始即有逃避債務、詐欺之故意,
加之原告事後確實圖賴系爭債務、經過二年不斷之催告均不
為清償,且避居藏匿中國大陸、拒接電話,由此即知原告自
始之不法詐欺意圖明甚。
(八)原告所稱簽發空白本票之經過,與常情不合:尤其原告經商
多年、使用票據經驗豐富,對於所簽發之票據之效力自不可
能不知;亦應知悉交付金額空白之票據將需負擔無限大之債
務之可能,是其誆稱其簽署並交付給甲○○之本票為空白本
票,乃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東省東莞市民事判決書、付
款計畫書、惠強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757號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⑴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
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且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
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
度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內
容,除發票人簽名、捺印係由原告所為外,其餘發票日、金
額、到期日均由證人甲○○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並未授權甲○○填
寫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6
年4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內簽發,因原告總共積欠伊2400萬元,並稱還款有困難,伊
遂向原告表示可先確定還款日期,伊遂將日期押在年底;原
告便當場簽發系爭本票,金額總計2400萬元,系爭本票上金
額、日期為伊填寫好後,當場請原告確認後簽字等語(見本
院99年4月8日、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張木
興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7號偵查程序中證
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甲○○時,伊有在場,地點在
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邁萪公司會議室內;系
爭本票由甲○○拿出,其上金額由何人填寫伊不知道,但伊
知道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伊不知道到期日有無填寫,但伊
有聽到原告與甲○○在談說先不要押日期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1637號偵查卷第7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除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外,其餘
四張本票到期日皆為96年12月31日,核與證人甲○○所述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上填載之內容係經原告
與證人甲○○合意後由證人甲○○填寫等情,自堪採信,故
原告主張未授權甲○○填寫系爭本票其餘內容,系爭本票欠
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
判例可供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自甲○○處
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本票係伊透過公司財務副總交給被告,因被告在大
陸工作,伊希望透過被告去找原告;伊將票據交付給公司財
務副總時,有陳述票據簽發經過等語(見本院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證人甲○○上開證詞亦未有爭執
,應認被告持系爭票據確係替證人甲○○代為向原告請款,
被告並無支出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足堪認定;然因
證人甲○○就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是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效力,
從而,被告固應繼受原告與證人甲○○間原因關係之抗辯,
然尚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1540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裁判意旨均採此見解。本件被告應繼受前手即證人甲○○與
原告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亦
不解免執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需負之舉證責任
,故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應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6年1月底跟
伊商談要買設備,雙方約定以漢華公司新設備交換惠強公司
舊設備,因為伊當時急著要現金付員工薪水,所以跟原告表
示不管漢華公司積欠惠強公司多少錢,若被告要買設備就要
付現金,雙方由2月初陸續出了4批設備,原告尚積欠600
萬元貨款未給付;原告於96年2月5日拉走10台設備(約人
民幣480萬元),並言明於2月6日付現,惟當日原告卻稱
無法拿到人民幣,要在臺灣付錢給伊,伊遂於當日談好匯率
(1:4.3)共計新臺幣2064萬元,後來雙方折衝後決定以20
00萬元作為款項,並當場簽立借據。因原告先前尚積欠伊60
0萬元,而此款項係漢華公司積欠臺灣幹部之薪水,故伊一
再要求原告先支付此600萬元欠款,雙方遂於96年2月11日
相約在臺灣天母冰淇淋店見面,原告當場支付2張支票共計
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然尚欠400萬元未清償;過完年
後,原告一直推託拒不還款,伊遂於96年4月26日買了本票
後與原告見面討論還款細節,並簽立系爭本票共計2400萬
元等語(記本院99年4月8日、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
人甲○○於99年4月8日庭呈之陳述狀),核與被告提出之
系爭借據乙紙及惠強公司96年2月6日出貨單相符,堪信為
真實。
⑶原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交換係公司與公司間交易,而漢華公司
與惠強公司之債權債務金額,包括系爭設備2000萬元(約人
民幣480萬元),扣除原告之SMT較舊設備價格人民幣27
0萬元外,漢華公司尚積欠惠強公司美金222,604元,並經
漢華要求折扣一成後約人民幣150萬元,是原告尚應給付漢
華公司之金額僅約200萬元,然此部分金額業已經原告清償
云云,並提出付款計畫書及廣東省東莞市民事判決書各1份
為證。然查,證人甲○○證稱:系爭設備係賣給原告個人而
非惠強公司,蓋伊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並不相信大陸公司,
只相信臺灣人,且原告一直都用個人名義跟伊做生意,所以
借據才會用原告個人名義簽立,而非用公司名義;當初伊與
原告討論時即清楚談到,伊要現金清償員工薪水,所以伊不
管原告提供之設備多少錢,伊就是以人民幣480萬元出售系
爭設備給原告,之後有無公司貨款抵扣都與伊無關;原告提
出支付款計畫書係因漢華公司已破產,大陸法院欲在96年2
月6日接收工廠,所以伊將付款計畫書日期填在96年2月5
日,以便原告可以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出售系爭設備
之對象為原告個人而非惠強公司,而系爭本票則係原告未給
付貨款、經證人甲○○屢次催討後所開立之對價,用以支付
原告先前積欠之貨款。原告雖辯稱出售設備係公司間之交易
,而非個人交易云云,然由系爭借據觀之,其上借款人欄載
明為「陳勝章」即原告本人,借據內容亦寫明係向證人「甲
○○」借款,均未提及雙方之公司名稱,已難認定渠等出售
設備之行為係代表公司為之,況系爭借據金額高達2000萬元
,而原告為一長年經營公司之商人,豈會不知公司財務與個
人財務應屬獨立,若係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何需以個人名義
簽立借據以為擔保;復參酌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捺印
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果如原告所稱,上開債務並非渠
個人之負債,則其又何需再以個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從而,原告主張出售設備之行為為公司間交易等情為無理由
,洵難採信。
⑷綜上,證人甲○○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原告個人,而系爭本票
即為原告積欠之貨款金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復
主張漢華公司積欠惠強公司貨款云云,即與渠等間個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無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2400
萬元之貨款,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認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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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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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0000000│96年4月26日│5,000,000元│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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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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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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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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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CH0000000│同上│4,000,000元│9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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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