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銬壹付,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30日晚上9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用手銬)。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手銬一付。
㈢扣押筆錄1份。
三、扣案警用手銬一把為主管機關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91)
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所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表」
查禁之器械。該手銬一付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認不諱,爰依
法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薛福山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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