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上開金額加
收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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