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7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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