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臺88號快速道路平面路段與大德路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7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及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下稱觀護協會)支付30,000元暨參加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異議人已於96年9月17日繳納上開30,000元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復對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52,500元,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就原處分有關罰鍰52,500元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五、末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28
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及向觀護協會支付30,000元暨參加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3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6年9月17日遵上開命令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協會96年9月17日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5、7、13、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7年6月5日)後,復於97年12月24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基準為52,500元」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見卷第4頁),同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觀護協會支付30,000元確定,異議人已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關於金錢裁罰部分,在異議人已受刑事法律制裁即30,000元之範圍內,即不得重行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僅得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2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500)為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逾22,5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部分即22,500元部分仍得裁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本院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