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輕忽對商品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圖謀小利,惟念其年紀尚輕,且告訴代理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寬恕等意,暨真品價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數量、犯罪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