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丙○○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原告當庭陳報被告目前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開地址,各分局函覆被告丙○○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函2件附卷可稽。綜上,因被告行方不明或未居住該址,致無法送達文書,而原告經通知復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與進行,於法未合,是爰依法定期命該原告補正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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