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8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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