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 韓巧芊 」之化名與甲○○相識成為朋友,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奇摩即時通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與甲○○聊天,或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等方式,向甲○○佯稱其父親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人員討債,其可能淪落舞廳當舞小姐之不實情事,博取甲○○之同情,請求甲○○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94年4月30日19時26分許,依乙○○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 簡訢卉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乙○○乃先償還簡訢卉之借款1萬元,並由簡訢卉於95年5月3日將2萬元再匯至其借予乙○○所使用之建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乙○○提領使用。嗣乙○○於甲○○匯款後,竟於95年5月3日以前開奇摩即時通網路傳遞訊息予甲○○,告知甲○○因其未依約匯款,致其父親遭地下錢莊毆打,要求甲○○不要再找她等情,此後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證人簡訢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且據證人簡訢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轉帳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建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奇摩網站帳戶使用者申請資料各1份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幀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74條緩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