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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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16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處,與外國人乙○(BOYTERMATTHEWTODD)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甲○○見乙○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眼罩打開,且戴著太陽眼鏡,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朝乙○左臉揮拳毆打,使乙○所戴太陽眼鏡因而掉落地上損壞,並同時受有左眼皮挫傷血腫、左眼眼白結膜下出血、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時結證屬實,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7月15日(95)嘉基醫字第1090號函、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損壞之太陽眼鏡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壞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太陽眼鏡及傷害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傷害罪。雖檢察官僅就被告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揭毀損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
㈢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定被告另成立毀損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論述,而論以被告毀損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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