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旁公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95年7月14日2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0.04公克),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4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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