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在案,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又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過失致死案件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
十三、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三樓之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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