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張乃文 原名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張乃文(原名張秀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三加碼百分之二,合計百分之八.一三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連帶付清償之責。因被告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依當初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利息緩繳六個月,而利息緩繳六個月者,自利息緩繳期間屆滿之日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又該六個月緩繳期間,每月緩繳利息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即六個月總額為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於緩繳屆滿後借款人平均每月應繳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惟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故其緩繳之金額累計為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二一震災緩繳利息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貸款戶借款內容變更同意書、災戶緩繳記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貸款戶借款內容變更同意書、災戶緩繳記錄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張乃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