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並於96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