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或十五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或十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八三公克,驗餘重零點五七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空包裝
袋總重一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八三公克,驗餘重零點五七六公克)扣案可佐。㈢上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
檢品經本局標示為HR﹢者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八八,純質淨重零點五五公克。二、送驗檢品一包(袋上標示⒈二點三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二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二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㈣上開第二級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
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六○○○○五七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施用毒品犯罪
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空
包裝袋總重一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八三公克,驗餘重零點五七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不含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他:㈠本件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㈡本件扣案之六包白粉,其中僅有五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檢察官誤認六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