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應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巷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12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8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監理單位應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之通知,其僅一時疏失致過期才換照,警方應先予以勸導告誡,不宜逕行處罰鍰;又有關臨停一節,係因急救患者性命送至醫院臨時停車;再者舉發通知單開立之日期為95年5月20日,而應到案日期為95年5月5日,事後霧峰分局雖補正應到案日期,惟伊未接獲補正通知,因而致伊逾期被加倍處罰,有損伊之權益,爰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為第7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該等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舊法對受處分人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
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且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異議人所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於正面即明確記載「有效日期」為「95年1月2日」,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查異議人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縱未收到換照通知,亦應依規定自行前往換照,不得據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又異議人辯稱為急救患者性命送至醫院臨時停車,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主張,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揭緊急避難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行為,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付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上應記載到案日期,俾使被通知人得以遵循期限規定到案,處罰機關亦得據以認定被通知人是否逾應到案日期到案而異其裁罰,故而,交付予被通知人之通知單上如未記載應到案日期,則因無從遽認被通知人有無逾指定應到案日期而到案,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加倍之罰鍰至明。異議人辯稱通知書上之應到案日期在開立通知單日期之前,致使其無法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事,經查,異議人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原確係記載95年5月5日,為開立通知單之日期即95年5月20日之前,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證,是以通知書之應到案日期既在開立通知單日期之前,此到案日期之記載係屬無效,其與無記載應到案日期之法律效果應屬同一,又縱原舉發單位事後將應到案日期更正為95年6月5日(參卷附該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然未將更正之通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仍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是異議人所辨,尚堪採信。從而本件自不能以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之疏忽,認定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而逕行裁處異議人較高額度之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惟因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無效之應到案日期,以致異議人無從依限到案,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已逾限到案而增加罰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800元部分撤銷,並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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