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及其中壹
拾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2
月28日止,尚積欠178,981元(含消費本金126,644元及利息
52,337元),以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不為爭執,僅辯稱原告銀行
就信用卡之訴訟已經訴訟過,並扣其薪水,另外也從其帳戶
裡面強制扣款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項,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欠款事件訴訟
一覽表,並無被告所稱已經訴訟過,並扣其薪水,另外也從
其帳戶裡面強制扣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因此,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