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訴外人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
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
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雖屢經催促均未
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原
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28日至95年8月2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原告新光銀行並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
轉證明書為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之事實,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1,000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購買之商品即巔峰電信業已倒閉,而無法提
供服務,伊自無繼續繳費之理,且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伊僅使用2個月卻要繳費3年,並不公平。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
轉證明書、客戶繳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然無
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固
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
峰電信,原告新光行銷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
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客戶之委
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
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及原告新光行銷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
峰電信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核卷附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又被告於與巔峰電信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
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
,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發生終
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
擔巔峰電信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承擔之風險
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
之原告新光行銷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
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電話通訊服務,並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
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
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原告新光銀行與
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
款。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
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
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
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又系爭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
,已更名為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
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
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均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
係),不負任何責任」、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
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
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
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縱巔峰公司已宣告倒閉,
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
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而應另行向巔峰公司為其他法
律上之請求。
㈢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締約後共繳納2期分期款共
1,000元,自94年9月28日至95年8月28日原告新光行銷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6,000元,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
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又
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亦有
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6,000元,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1,000元
,並均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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