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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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鏘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鏘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鏘福與 吳明憲 係鄰居關係,雙方曾於民國100年間互控傷害、妨害自由等案,葉鏘福乃對吳明憲心生不滿,雖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乃供個人進行社會活動、聯繫及交友之網路平臺,在其友人以「 蕭蜜蜂 」名義於臉書社群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之個人網頁內所發表之內容,均可為加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20時47分許,登入臉書個人網頁後,在「蕭蜜蜂」名義於臉書社群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之個人網頁內,見該網頁刊登吳明憲經營「一味品商號」之商標,即張貼回應「怎麼替心腸不好的人打廣告」等文字,供加「蕭蜜蜂」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一味品商號」及吳明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後述),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蕭蜜蜂」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頁列印資料2紙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向其臉書好友「蕭蜜蜂」表示:「怎麼替心腸不好的人打廣告」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當初伊係為查看球友在臉書所公布之比賽時間,委由伊女兒為伊申請臉書帳號,伊雖然天天登入臉書瀏覽好友動態消息,但很少在上面留言,也不會點進去看其他好友的臉書首頁,不諳臉書操作方式,也不知道留言在別人張貼的文章下面大家都看得到,伊當時只是單純看到「蕭蜜蜂」幫告訴人所經營之「一味品商號」按讚,因為伊之前跟告訴人有糾紛,有感而發才留言向「蕭蜜蜂」表示:「怎麼替心腸不好的人打廣告。」等語,以為只有「蕭蜜蜂」看得到,伊沒有讓其他人看到的意思,伊當時也不知道所謂「私訊」功能,到現在臉書的照片上傳、打卡等功能伊也還是不會,伊這種年齡的人上臉書真的很多人會發生這種事情,臉書對伊這種年齡的人來講真的是一種陷阱,因為伊不知道如何使用,就變成伊本身有犯罪的疑慮,伊真的以為那只是伊與「蕭蜜蜂」私下對話,不知道會上傳到網路去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7日20時47分許,登入臉書個人網頁後,在其臉書好友「蕭蜜蜂」所發表「一味品商號」廣告文下方留言「怎麼替心腸不好的人打廣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一味品商號」經營人吳明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蕭蜜蜂」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網頁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客觀上須有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侮辱行為存在外,主觀上行為人亦須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始能成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蕭蜜蜂」在臉書上所張貼之「一味品商號」廣告文下方留言「怎麼替心腸不好的人打廣告」,其文意依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意指「一味品商號」經營者之品德、心性不佳,而「蕭蜜蜂」之臉書好友達356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78號卷第7頁臉書網站「蕭蜜蜂」個人網頁首頁列印資料),這356人均得藉由瀏覽自身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動態消息」頁面,或點選「蕭蜜蜂」臉書網站個人網頁閱見被告上開留言,從而形成「一味品商號」經營者品德、心性不佳之印象,自足貶損「一味品商號」經營者即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三)然臉書網站成立迄今已近10年,為一高度發展且擁有廣大使用群眾之社群網站,為更加貼近使用者需求以鞏固其市場地位並吸引更多愛用者,其網站功能繁多,若非重度使用者,確實有可能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對於某些功能如上傳照片、打卡、Messenger等,因未曾使用,仍不知如何操作,亦不知有所謂瀏覽權限設定之功能,而往往暴露自己隱私而不自知。又被告自述其使用習慣係在家以智慧型手機透過無線分享器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網站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手機版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動態消息頁面固然會顯示好友所發布之文章及該文章下他人留言數量,但不會顯示留言內容,必須點選該文章下「X則留言」文字(X表示留言數量),始會顯示文章及其下留言內容全文,不若桌機版臉書網站在個人網頁動態消息頁面即會顯示留言內容,是被告若一向僅使用智慧型手機登入臉書網站,且從未點選他人文章下「X則留言」文字,亦不曾離開自身個人網頁動態消息頁面,點選進入他人個人網頁,即難期待其自他人在「蕭蜜蜂」或被告其他臉書好友所張貼文章下之留言而認知到「在他人所張貼文章下留言,該他人所有臉書好友均可閱見」乙事。而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在「蕭蜜蜂」所張貼文章下留言,會使「蕭蜜蜂」其餘臉書好友均可查見乙事有所認知,而具備「公然」侮辱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四)是本件檢察官固然已證明被告於「蕭蜜蜂」在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一味品商號」廣告文下留言:「怎麼替心腸不好的人打廣告」等語,該留言依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意指「一味品商號」經營者之品德、心性不佳,足使「蕭蜜蜂」在臉書網站上多達300餘名好友閱見後,形成「一味品商號」經營者即告訴人品德、心性不佳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惟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其上開留言,「蕭蜜蜂」在臉書網站上300餘名好友均能閱見乙節有所認知,而未能證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