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而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之情形,且社會上因多起重大酒駕車禍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在社會輿論及共識下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故飲酒後不得駕車早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詎陳彥霖竟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與友人 戴明均 、 張建英 在臺南市玉井區某KTV內飲用罐裝海尼根啤酒四、五罐,飲至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其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道路上之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英,欲返回張建英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沿臺南市左鎮區台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號前即台二○線二五‧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張建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及頭皮擦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一分許不治死亡。嗣陳彥霖因傷送醫急診,經警赴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彥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第二一八九號偵卷第一八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四、四六、四七頁)坦承不諱,參以:
㈠被害人之母 盧秀娥 於警詢(見相驗卷第八至一○頁)、偵查
(見相驗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四、二
五、四八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
四、五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一八至三○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張建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及頭皮擦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一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四一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四五至五○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五一至六○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四頁)在卷足憑,並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六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九毫克,導致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號前即台二○線二五‧二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因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一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業經政府再三誡命,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宣導,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相驗卷第三二頁),惟證人即案發後最先到場警員 吳育生 於本院證稱:當日其在執行家戶查訪工作時,途經案發地點,發現有事故,即電話通報派出所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來處理,並先詢問在場人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該名被詢問人即手指被告稱被告為駕駛人,在此之前無人向其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亦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依證人吳育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迨警員吳育生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並未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駕車之肇事者,而係一旁在場人先向警員指證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無誤,且警員經在場人當場指證後,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肇事者,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上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內容,顯係誤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現從事板模工、與父親、爺爺同住、離婚之生活狀況,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九毫克,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被告一同飲酒後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迄未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