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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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倪翠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准伊自98年4月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定98年5月18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5日始提出「清償內容」及「清償方案」部分均為空白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0.年2月10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完整之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及100.年2月10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元及2,000.元,且該函文已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100.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抗告人到院接受訊問,亦不到場,足認抗告人欠缺更生之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抗告人名下僅有毓華霖企業有限公司(原裁定誤寫為毓華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華霖公司)之投資1筆,然抗告人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時自 陳伊 現無工作,無能力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費用2,120.元,且伊前所經營之毓華霖公司雖已解散,然因積欠營業稅未清償,尚未能辦理歇業登記等語,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伊忙於咖啡屋工作,因而忘記提出完整之更生方案;伊未收到任何出庭通知(伊現住「基隆市○○區○○街116.號」,然法院寄出之通知等公文均係寄到「基隆市○○區○○街112.號」),原裁定認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欠缺更生誠意等語,實屬冤枉(上開部分係就原法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抗告理由)。
(二)伊確無能力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非無誠意繳納(此部分則係就原法院關於「終止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抗告理由)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一)之理由主張原法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規定,就原法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本院自無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一)所主張之理由是否可信之必要《況於抗告人將基隆市○○區○○○路112.巷61號房屋出售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寄送通知予抗告人,確係送達至基隆市○○區○○街116.號(見上開卷第208.、215.、245.頁);即使係送達至基隆市○○區○○街112.號,該址亦為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所陳報之地址(見上開卷第217.頁),且抗告人亦能收受送達(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0頁)。故抗告人稱本院司法事務官寄送地址有誤,致伊未收到通知,更屬不可信》。故抗告人就原法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已解散之毓華霖公司之投資1筆,復因未能繳清稅金12,678元而未能辦理歇業登記,且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陳伊確無能力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費用2,120.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218.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亦再次陳稱伊確無力繳納),原審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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