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3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敏芬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無故丟擲打火機至正在烹煮關東煮之鍋內,致打火機受熱爆裂後,使鍋內之關東煮等食材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孫浩鈞 。嗣經告訴人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浩鈞告訴被告洪敏芬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7月3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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