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深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深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深倡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許深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17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17號2樓住處內,以隔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之1號前為警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之1號前為警盤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深倡坦承不諱,且被告如前述2次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99年8月30日、100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前後2次對被告採尿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符合追訴要件,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深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