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3行「9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補充為「9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第3507號」。
㈡事實欄第7行「以隔錫箔紙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補充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隔著錫箔紙以火燒烤加熱後,吸入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蔡國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號1樓住處內,以隔錫箔紙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至警局說明,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榮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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