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債務人 倪翠芬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倪翠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36號裁定准其自同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定98年5月18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該裁定及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然債務人逾期至99年1月15日始提出更生方案,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關於清償內容及清償方案部分均為空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0年2月10日通知債務人應提出完整之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於債務人處,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又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0年2月10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元、2,000元,且該函文已分別於98年12月30日、100年2月15日送達於債務人(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宗第130頁至第13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到庭訊問亦未到庭,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之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本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
示,債務人名下僅有毓華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然債務人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期日自陳其現無工作,無能力繳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郵務送達費用2,120元,且其之前所經營之毓華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解散,然因積欠營業稅未清償,尚未能辦理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宗第217頁至第220頁),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