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黃琨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95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第2項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49萬9,836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共36期,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依約適用之利率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本金21萬8,953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確實有欠這2筆借款,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都是伊簽的,當時伊在台中開咖啡館,後來因積欠其他債務遭查封,導致無法依約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9年度訴字第6230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1現金卡49萬9,836元49萬9,836元20%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貸款21萬8,953元21萬8,953元20%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71萬8,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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