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59號
原 告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 律師
被 告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開設工程行承包營造工程,常將泥作
交由原告承作,再由被告依其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及日數計付
工資予原告,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時,經被告表明以後僅需於工資結算時,提供工資總額
,被告即照付,但被告仍持續拖欠,詳細情形如原告工作日
誌及工資支付明細表,至106年11月9日止,被告尚欠(扣除
被告當日匯款)工資新台幣(下同)319,180元,被告既已
於106年11月9日匯款款10萬元,足以認定被告已承認本件全
部尚欠之上述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及
回執、工作日誌、工資支付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9,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