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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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林維珍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謝 阿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街1段121巷3弄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陳謝阿治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林維珍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於民國99年1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遺產,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以致稅捐無法課徵,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似尚有法定繼承人,並不符合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又縱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因陳謝阿治生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聯絡人為 謝宗智 ,謝宗智與被繼承人陳謝阿治關係顯然密切,對其遺產、遺債應有相當之瞭解,由謝宗智擔任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顯然較為妥適。原審遽以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死亡,其為陳謝阿治之利害關係人,陳謝阿治之法定繼承人生死不明,且查無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明細表等件足參。證人 謝茂雄 雖證稱陳謝阿治係伊母親之養女,伊為陳謝阿治之弟弟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現有之戶籍資料,尚無從判斷謝茂雄與陳謝阿治之關係,復無從於本件程序中確認,是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本院經徵得林維珍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而林維珍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際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且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林維珍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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