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 龔富文
鍾烱民 曾林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龔富文、鍾烱民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曾林垚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2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龔富文、鍾烱民及 曾林垚前 曾分別登記為被告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是本件原告與上開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曾林垚代表被告,惟被告監察人曾林垚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被告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被告於民國99年8月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則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8月8日當然解任,有臺北市政府99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736800號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於99年10月18日裁定選任林保川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4頁),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龔富文、鍾烱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曾林垚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龔富文、鍾烱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原告曾林垚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6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龔富文、鍾烱民、曾林垚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龔富文、鍾烱民、曾林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155號、第2156號及第21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龔富文、鍾烱民、曾林垚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監查人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任董事、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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