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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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所繪製之現場暨2車行向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欲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事,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騎駛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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