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4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謝阿治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謝阿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1段121巷3弄4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於99年1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遺產,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與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謝阿治於99年1月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明細表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繼承人等均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陳謝阿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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