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告陳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9,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以民國100年3月11日民事聲請狀將前項聲明減縮,並分列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3,160元(其中12萬2,853元為消費款,307元為協商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
計3年,按月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於96年4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本金9萬8,408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前揭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77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於該案中,業已獲有本利之分配,原告另以本訴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應堪認定。而被告雖稱:原告業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有本利之受償,故不得再行主張上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債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可知原告於該案中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促字第7776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則係被告前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貸後所積欠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欠款金額為52萬8,770元,與本案所涉兩筆信用卡卡債及貸款債權均不相同等情,亦有前揭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是即使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有分配,亦與原告本案請求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均已獲清償,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應有誤認,而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23,160元│122,853元│20%│自96年5月24│無│││││││日至清償日止││├──┼────┼──────┼──────┼─────┼──────┼──────┤│2│現金貸款│98,408元│98,408元│18.25%│自96年4月28│無│││││││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