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15號原告 許木榮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 吳定謀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以雲林縣稅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雲林縣稅務局所在及設址係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