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潭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
陳文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京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際,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自香港購入Q-light極化光儀,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並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第凡內診所查獲,並扣得京璞公司出售與第凡內診所之Q-light極化光儀一部。因認被告 洪清譚 涉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人前認京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追加被告洪清潭因執行業
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科以該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京璞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簡易判決對京璞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減為二萬五千元確定。至公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追加起訴書對追加被告洪清潭追加起訴,無非係以追加被告洪清潭涉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此與京璞公司被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其論據。
㈡惟查,遍觀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追加起訴書,均係主張因京璞公司之代表人即本案追加被告洪清潭因執行業務涉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對京璞公司併科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並未將京璞公司及追加被告洪清潭論以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共同正犯,況京璞公司為法人,在法人實在說下,雖亦屬犯罪主體,然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亦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是本難認追加被告洪清潭與京璞公司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此外,亦查無本案與前案間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所定相牽連案件的情形。則公訴人逕以本案與前案間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式自與法未合,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